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汕劳社[2002]136号    2002年9月10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监察),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依法对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实施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查、批准、许可、鉴证、鉴定、发证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开、效率等原则,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第二章所列本局各科室,以及参与第二条所列工作的本局工作人员。

  第五条 局长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总责任人,副局长是所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人并向局长负责,科室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参与特定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审核人是审核责任人,批准人是批准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章     

  第六条 劳动监察科职责

  (一)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查处劳动和社会保险违法案件和处理劳资纠纷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四)负责劳动年审和信访工作。

  第七条 规划财务与保险基金监督科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统计、信息和标准化工作;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

  (四)综合平衡社会保险调剂基金和就业资(基)金;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

  (六)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七)拟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

  (八)负责审计工作。

  第八条 劳动就业科职责

  (一)拟订城乡就业的规划及政策,拟订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就业管理、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方面的政策和办法;协调各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管理、服务、劳动合同鉴证和再就业工作。

  (三)拟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

  (四)负责招用工广告审批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按分工拟订境外人员入汕就业和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拟订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汕机构选派中方雇员业务和境外在汕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及咨询、培训业务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劳动培训科职责

  (一)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拟订技工教育、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发展规划及政策;

  (二)根据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三)拟订就业准入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四)拟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和职业技能竞赛的细则、政策和措施;

  (五)拟订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障实施办法,加强考评员队伍建设,综合管理教务、考评、证书发放的各项管理工作;

  (六)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材建设规划和督导评估制度,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七)拟订企业职工培训、下岗和失业职工转业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下岗和失业人员参加各类培训,提高其再就业能力;

  (八)负责社会力量培训机构的审批和招生广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审核管理,归口管理各级技工学校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条 劳动工资科职责

  (一)协调劳动关系;

  (二)拟订劳动关系处理规则、制度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规范;

  (三)承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负责政策性安置工作和工人调配工作,按分工拟订“农转非”政策;

  (五)拟订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六)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

  (七)拟订企业职工工资和收入分配的政策、措施,并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

  (八)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科职责

  (一)拟订城镇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基本养老保险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

  (三)审核县级基本养老保险费率;

  (四)拟订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

  (五)拟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管理政策并监督实施;

  (六)拟订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和给付标准;

  (七)拟订补充养老保险政策;

  (八)拟订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待遇项目、给付条件和给付标准;

  (九)拟订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和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负责法定特殊工种人员和破产企业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科职责

  (一)拟订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相关保险费率、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

  (三)拟订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和保险基金管理政策;

  (四)拟订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五)拟订失业职工登记、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负责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工伤伤残评定;

  (八)拟订工伤停工和生育期间的待遇政策及标准;

  (九)拟订失业人员疾病、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科职责

     (一)拟订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相关的保险费率、待遇项目与给付标准以及基金征缴、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

  (三)组织拟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医疗、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

  (四)组织审定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及费用结算办法;

  (五)拟订城镇企业职工疾病期间的待遇政策及标准;

  (六)拟订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拟订公费医疗改革方案;

  (七)做好对定点医院、药店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各科室按职责范围实施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应严格遵守各项办事程序(办事程序由局另行制定实施)。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均应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证件。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时应着制服,并向监察相对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请求、检举、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科室的工作人员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根据情况告知其补齐有关材料,或到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办理,或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涉及因工伤亡事故认定、重大行政处罚、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行为,应立案进行调查,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在执法、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的正式工作人员在场,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涉及审批、核准、认定、免除、鉴定、发证、行政处罚等敏感行政行为时,应经集体讨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该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应严格遵守领导批准制度:

  (一)涉及审批、核准、鉴定、发证、行政许可、行政免除等;

  (二)工伤认定;

  (三)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除符合简易程序外,应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订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过程中发出的行政法律文书应当规范,形成统一的文书格式,并载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理由。各种罚款、收费的单据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予受理不予审批、不予核准等行政行为时,应告知相对人有关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有关科室和工作人员应在法定期限或办事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工作,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查落实。局纪检、监察、人事机构负责对有关人员的奖惩,并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的检举。

  第三十条 局通过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分别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的履行情况纳入干部年终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落实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劳动保障执法过错作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受到追究。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追究:

  (一)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

  (二)应依法进行立案或处罚而不予立案或处罚的;

  (三)依法应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没有及时作出决定,或决定有误,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

  (四)不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招、调工材料,办理招工、调配、职工退休手续,或者审核办理有误,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

  (五)不依照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境外人员在汕就业,或者在审核、管理中有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六)对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审查、鉴证、解除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不予审查、鉴证、解除或者审查、鉴证、解除有误,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不依照有关规定审批、管理本市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依照有关规定审批法定特殊工种人员和破产企业人员提前退休的;

  (九)不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工伤进行认定、鉴定,或认定、鉴定有误,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

  (十)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审定、管理定点医院、药店,或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劳动者个人隐私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的其他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承认过错,或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三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的发生是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而造成的;

  (五)因行政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过错行为的行为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一)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过程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行政过错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审核失误或不当,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负责人。

  (三)因批准人的批准失误或不当,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四)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三者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五)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错行为的行为人的追究,按照《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罚,应按照其所犯行政过错的情节轻重、损害结果大小、不良影响的大小等进行追究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按照任免权限分别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按照《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