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
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规定
(汕劳社[2003]94号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追究执法人员行政处罚错案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是行政处罚错案追究工作的责任人,其办公室是行政处罚错案认定的工作部门。
第二章 错案及其种类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错案是指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处罚错误,损害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造成错案,应予追究责任:
(一)警告案件。在未调查清楚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发出书面警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二)行政罚款案件。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实施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在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随意作出没收决定,侵犯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案件。事实不清、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作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局内批评或通报批评;
(二)减发或停发岗位责任奖;
(三)按审批权限上报行政处分。
上述所列错案责任追究种类,可视具体情节单独或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
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的,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九条 因错案导致国家赔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从重追究。
第十一条 直接承办人或审核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批准人无法识别,造成错案的,追究承办人或审核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的案件成为错案,决策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错案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错案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一)当事人对错案提出申诉、控告;
(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发现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五条 负责查处错案的主管部门必须在错案提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除构成犯罪外,错案追究时效不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或其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的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