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规定
(汕劳社[2003]94号 2003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工作需要,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劳动监察科及其他业务科室负责对用人单位、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各科室根据案件调查处理的需要设立调查取证组、处罚决定组。调查取证组和处罚决定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每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条 调查取证组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开展日常的劳动监察工作。调查取证组根据调查取证的事实,依法提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建议。
处罚决定组审核上述事实与建议,依法对违法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进行处罚。
第四条 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
(一)书证、物证;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的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六)视听资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措施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主动出示国家统一制作的劳动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文书。
第七条 调查取证程序:
(一)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初步审查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调查取证,并登记立案。
(二)登记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三)调查取证应做好现场笔录,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该单位负责劳资部门领导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载明拒签情况。
对劳动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的,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四)调查取证后,应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具体违法行为向处罚决定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罚意见。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一)根据调查取证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罚报批表送有关科室和局领导审批。
(二)案件处罚报批表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名称、案由、违法事实和证据、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处罚依据及建议等。
(三)领导按审批权限作出处罚决定后交由处罚决定组正式制作,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证据不充足的,由处罚决定组退回调查取证组进行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证据仍不足的,应由有关科室或局领导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审批权限:
(一)对劳动者处以50元(含50元)以下,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调查取证组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事后报本科室备案。
(二)对劳动者处以50-200元(含2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5000元(含5000元)罚款的,由各科室科长(主任)审批,并报法制科和主管副局长备案。
(三)对劳动者处以200-500元(含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10000元(含10000元)罚款的,由科室科长(主任)审核后送法制科审查报主管副局长审批,并报局长备案。
(四)对劳动者处以500元以上,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由科室报法制科、主管副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五)对用人单位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各科室将拟出的处罚决定送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对用人单位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请示的,局法制科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听证权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依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处罚确需延缓或减免的,由各科室处罚决定组提出意见,逐级呈报审批。
第十二条 各科室应建立调查取证与行政处罚评议制度,定期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对于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造成错案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