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
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汕劳社[2003]94号 2003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制度规范化、科学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执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给予罚款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 调查取证人员应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事实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和取证,依法提出罚款建议,处罚决定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及罚款额度应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当日交至局财务,局财务应当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法受处罚收到劳动保障行政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名和注明签收日期,并在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罚款处罚决定后,应把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送达指定的收缴罚款的银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可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持缴款凭证到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机构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罚款收据。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机构应将罚款收据和该案的调查处理材料由签发人签名结案,收归存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